【深圳商标侵权代理事务所】索赔1个亿的中国知识产权纠纷“一号大案”今宣判

浏览量: 529发布时间:2017-08-30
导读: 2014年4月28日,成立于1992年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卡尔康公司QUALCOMN Incorporated(以下简称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同时,要求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

2014年4月28日,成立于1992年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卡尔康公司QUALCOMN Incorporated(以下简称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同时,要求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三名被告连带赔偿上海高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亿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深圳商标侵权代理事务所】索赔1个亿的中国知识产权纠纷“一号大案”今宣判_1


此案一出即备受关注,曾被人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今天上午,上海高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上海高通全部诉讼请求。


知识产权一号大案“中美高通”之争的前世今生

这起诉讼起源于4个注册商标。


成立至今,上海高通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电话通讯的“高通®”、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的“高通®”等。

1993年12月,美国高通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美国高通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

两家公司均冠以“高通”之名,在市场上自然少不了一些矛盾纠纷。2010年,美国高通就上海高通注册的第662482号、第4305050号、第776695号和第4305049号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决定撤销第776695号和第4305049号商标。此后,上海高通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高院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第662482号和第4305050号商标,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两家公司均不满意,分别提起诉讼。

今年5月,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定上海高通第662482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而对于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产法院于今年8月一审认为美国高通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商评委撤销相关复审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我注册在先,被告:原告三年不使用被注销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正式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则共同辩称,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均由于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其中第662482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被告同时表示,由于北京知产法院已判决商评委重新复审,所以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至于美国高通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工种的混淆误认。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其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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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美国高通无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662482号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美国高通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第776695号商标、第4305049号商标,法院认为,这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通讯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关于第4305050号商标,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原告提出的,美国高通这一企业名存在主观恶意。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

本案中,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注册地在上海,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地域分处异地,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美国高通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 Communication”,“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法院认为美国高通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上海高通关于三名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了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